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原告 李佳霈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葉信宏 律師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莊琇閔
邱上逢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6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邱上逢、莊琇閔無罪、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李佳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揭被告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莊琇閔、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如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裴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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