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7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與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又有卷附的被害人之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可佐,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也有羈押之必要,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9月28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本院98年11月3日審理時以言詞提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經知道錯了,也坦承犯行,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安頓父母親,以面對將來刑罰之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既遂與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將來恐有逃避重刑執行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至於被告上開所述,為其個人之事由,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可能遭遇之狀況,並非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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