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7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陳麗花 ,即 許堯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許堯烊於民國95年
7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更名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許堯烊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經選任相對人甲○○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732,64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