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其岳母丙○、其妻丁○○與被告甲○○之父 吳天閩 係對街鄰居。民國98年03月29日11時許,乙○○之子女 呂秋錦 等人在渠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尖山腳48號住處前拜拜、焚燒金紙時,甲○○之子亦在門外玩BB槍,並將BB彈朝乙○○等人住處射擊。呂秋錦於是奔回屋內,向丁○○告狀。丁○○因恐其子女眼睛遭BB彈射中,乃走出門外,要求吳天閩約制玩BB彈的小孩。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爭執。斯時丙○人在屋內聽到爭吵聲,亦出門幫腔以:附近有空地,為何不到附近玩,要將BB彈射到我家等語。聽聞爭吵聲而來之甲○○聞言,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咒罵丙○、丁○○以:「幹妳娘,有本事就站出來」。丙○不堪言語刺激,即站到雙方住家緊鄰之柏油路面。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往丙○胸前一推,致丙○當場後仰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人在屋內之乙○○見狀出門理論,進而與甲○○發生互毆,乙○○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甲○○因此左肩、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嗣乙○○不敵,遭甲○○以手肘圈住頸部,並壓制在地。丁○○、丙○見此,為使乙○○得以脫困,即分別徒手攻擊甲○○右手、顏面頸部,致甲○○顏面頸部、右手多處擦傷、挫傷(丙○、丁○○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掙脫後,心有不甘,憤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抵抗時從甲○○腰部皮帶間扯落之手機丟到地面砸毀。甲○○隨即持地上之磚塊,追打乙○○臉部,致乙○○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丁○○、乙○○、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
2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均於98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16日98刑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