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六七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二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六七九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0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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