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四、(六)所載「火腿片」補充為「博客火腿片」、同欄(五)所載「味精」補充為「味全高鮮味精」、同欄(六)所載「果醬」補充為「義美藍莓果粒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犯行所竊得之系爭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系爭財物業已滅失,且系爭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楊宗文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在高雄市左營區 安吉 │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街56號「向 田超市 」│折算壹日。│││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罪事實欄一、(一)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時間,竊取該欄所││││示物品││├──┼─────────┼───────────────────────────┤│2│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罪事實欄一、(二)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時間,竊取該欄所││││示物品││├──┼─────────┼───────────────────────────┤│3│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蝦仁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罪事實欄一、(三)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時間,竊取該欄所││││示物品││├──┼─────────┼───────────────────────────┤│4│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罪事實欄一、(四)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時間,竊取該欄所││││示物品││├──┼─────────┼───────────────────────────┤│5│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高鮮味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欄一、(五)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時間,竊取該欄所││││示物品││├──┼─────────┼───────────────────────────┤│6│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劉秋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街56號「向田超市」│折算壹日。│││貨架上,於如附件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火腿片貳包、義美藍莓果粒醬壹罐均沒│││罪事實欄一、(六)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時間,竊取該欄所││││示物品││└──┴─────────┴───────────────────────────┘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78號被告劉秋鑾(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向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去。
㈡110年9月1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
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包(價值230元),得手後離去。
㈢110年9月2日11時23許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向
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蝦仁1盒(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
㈣110年9月5日1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
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包(價值230元),得手後離去。
㈤110年9月7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
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味精1盒(價值
109元),得手後離去。㈥110年9月8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向
田超市貨架上,以徒手竊取好言商行所有之火腿片2包、果醬1罐(價值41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好言商行委託楊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鑾於警詢及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宗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前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23頁到37頁)、各項物品標價照片4張(警卷第41頁、43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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