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曆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駛入對向道路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案被告 王婕瑀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該處,被告為超越該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偏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陳凱綸 (原名: 陳泊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
7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煞車不及,被告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左下肢左腳踝多處嚴重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凱綸告訴被告林宏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4,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號和解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