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越過甲○○所住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七四號後方之防火牆後,攀越進入上址二樓,再打開二樓之鐵窗入侵屋內,隨即物色妥當其內財物,已著手行竊,但為甲○○發覺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
三、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足認鐵窗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無訛。被告逾越告訴人住處之防火牆及鐵窗後,侵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