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 潘夢萱 即 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066元,及其中19萬8,955元自96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19萬8,955元、利息2萬111元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