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寶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寶貝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竊盜案件(含偵卷及本院卷)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鍾寶貝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寶貝(下稱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同上規則第1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請閱卷之規定。」同上規則第30條亦有明定。是被告雖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判決後聲請閱卷,依上開規則相關規定,其仍有權聲請閱卷,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審理,該案之本院及偵查卷宗及證物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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