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志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送驗前淨重1.6189公克,驗餘淨重1.60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604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