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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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木財選任辯護人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木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李瑋模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徐木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而倒車撞及告訴人車輛,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及其本院訊問時已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誠心與告訴人李瑋模達成和解,雖告訴人之修車費用高達新臺幣萬元,而被告係桃園市桃園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桃市桃社字第1110011329號函在卷可憑,仍勉力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期間均依期支付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第109、11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轉帳匯款證明共9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彌補過犯之意,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所生危害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行坦認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李瑋模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以賠償其損失,並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期間均依期支付賠償款項,迄今已清償9期共27,000元,尚餘63,000元尚未賠付,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轉帳匯款證明共9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依其與告訴人李瑋模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李瑋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迄今尚餘63,000元尚未賠付),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徐木財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李瑋模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每月1期,共分30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61號被告徐木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財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燈桿前之無路名產業道路丁字岔路口,因見前方施工而暫停欲倒車迴轉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後方有李瑋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徐木財所駕車輛暫停而停等該處,徐木財所駕車輛之左後側保險桿處因而碰撞李瑋模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中間處,致李瑋模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徐木財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瑋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木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瑋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 晟揚 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2份、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