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薆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薆薪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薆薪與 常凱琍 為社區鄰居,因常凱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汙水排放問題迭有糾紛,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調解委員會多次協調未果;詎徐薆薪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鋸子切斷常凱琍住處後方之汙水排水管,致該排水管因斷裂而損壞,並在斷裂處蓋上水管帽,足生損害於常凱琍,嗣常凱琍發現自家污水倒灌入屋內,始察覺該排水管遭毀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常凱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被告徐薆薪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整個過程來自告訴人家的污水,她請她媽媽 楊瑞珠 處理,她媽媽承諾讓伊處理,伊為自保就切斷部份污水排水管,但在斷裂處蓋上水管帽之方式處理,伊沒有毀損云云。惟查:
㈠該排水管位於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後方,係告訴人裝設而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且有該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至87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該排水管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2頁)。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告訴人住處後方
之汙水排水管是否為被告所切斷?⒉告訴人母親楊瑞珠是否曾答應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住處後方之汙水排水管?茲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住處後方之汙水排水管是否為被告所切斷?
被告就該污水排水管是否為其所切斷乙節,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是在102年11月30日下午去切排水管的,因為告訴人跟伊約下午3點但沒有來,伊就用鋸子鋸排水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 柯慧貞 即明園山莊莊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光碟檔案「順序1」在卷可憑,勘驗結果為:2分30秒時,告訴人問:「你為什麼要鋸我家的管子?」,被告答:「因為你把污水弄到我家牆上來。」(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已自承切斷該排水管,自不容其空言狡賴,此外,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0頁)及該排水管遭切斷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排水管確實係遭被告切斷而損壞。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⒉告訴人母親楊瑞珠是否曾答應被告自行處理告訴人住處後方
之汙水排水管?被告辯稱:告訴人母親楊瑞珠曾答應讓其自行處理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楊瑞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楊瑞珠並證稱:伊曾因與被告有糾紛而經告訴人委託至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協調,並未答應被告所說「若7天內未處理排水事宜,被告就要自行處理」乙事,也不可能同意,因伊正常排水,若被告切斷水管,伊家中就整個淹水等語(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衡諸常情,證人楊瑞珠既認定己方住處之排水為正常排水,且若依被告將排水管鋸斷再加蓋水管帽之處理方式,必使告訴人家中污水倒灌入屋內,故證人楊瑞珠豈有同意被告將該排水管鋸斷之理?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明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均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住處排水問題有所爭執,然並未記載雙方合意之處理方式為何?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楊瑞珠於調解委員會中僅同意由伊處理,但並不是說直接切斷,因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沒告知楊瑞珠說要切斷排水管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楊瑞珠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鋸斷該排水管,自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聲請對證人楊瑞珠測謊,欲證明係得證人楊瑞珠同意
才鋸斷該排水管,惟衡情證人楊瑞珠要無同意被告鋸斷排水管之可能,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楊瑞珠進行測謊之必要,爰不予准許被告之聲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被告鋸斷該排水管之行為,已使該排水管之外觀及可用性嚴重減損,造成損壞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排放污水糾紛之日常怨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或循法律途徑處理兩造紛爭,反憤而損壞告訴人住處之污水排水管,並在切口處加蓋水管帽,導致告訴人住處內污水倒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並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寧造成一定損害,實有不該,並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環保、月收入僅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上
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本案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存之鄰居糾紛,被告固有不
該;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