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衡山
陳雅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3
1號、103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衡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衡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莊衡山、陳雅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衡山與陳雅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103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在 高雄市 ○鎮區○○路○○○號之工地,由莊衡山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剪刀(大、小各1支)、接地線2組、鋼筋9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640元,業已發還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領回),陳雅蕙復騎乘電動三輪車到場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離。
㈡陳雅蕙與 高再坤 (高再坤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路旁,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3塊(每塊價值2300元,均未扣案)得手,並由陳雅蕙騎乘電動三輪車將竊得之水溝蓋載離,陳雅蕙、高再坤復將該水溝蓋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活水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陳雅蕙與高再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共同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3塊(每塊價值2300元,均未扣案)得手,並由陳雅蕙騎乘電動三輪車將竊得之水溝蓋載離,陳雅蕙、高再坤復將該水溝蓋載往活水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莊衡山、陳雅蕙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76、200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衡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雅蕙則矢口否認有與莊衡山或高再坤共同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工地的部分是莊衡山叫我騎三輪車過去,莊衡山就把東西放到車上,我不知道莊衡山是去偷東西,水溝蓋則是高再坤自己偷完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高再坤一起載水溝蓋回去(院一卷第75頁);後又就被訴竊取水溝蓋之事辯稱:第一次是高再坤載我出去,他要去偷東西,我叫他不要找我,之後高再坤是否有偷我不知道,第二次高再坤是向我借三輪車,之後才打電話跟我說要回去,我就與高再坤一起回去(院二卷第18頁)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1.被告莊衡山確有於103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內,竊取剪刀、接地線2組、鋼筋9條等物,而由被告陳雅蕙騎乘電動三輪車到場將上開物品載離等情,業經證人即睿成煌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陳宜鑫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8、19頁),復有蒐證照片(警一卷第37至4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3、44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雅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雅蕙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於103年6月26日早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工地時,看到有人在撿拾一些鐵條及拆屋後的廢棄物,我於當日返家後告知我未婚夫莊衡山此事,莊衡山於103年6月27日3時許,騎乘M6G-799號機車前往上述工地,4時許打電話叫我過去載贓物,我騎乘電動三輪車前往該工地,在圍牆外呼喊莊衡山的名字,莊衡山就站在圍牆內的工地,將竊得的贓物遞交給圍牆外的我,我再將上述贓物置放在我騎乘的三輪車後置物籃內,騎乘三輪車返回家中之時即被警察查獲...我是要拿贓物去中古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貼補家用(警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訊中亦供稱:三輪車是我的,103年6月27日莊衡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鎮區○○路○○○號工地那邊,我有去載油壓剪2支、接地線
2組、鋼筋9支,是我叫莊衡山去撿,莊衡山去撿了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載(偵一卷第32頁),於本院訊問時仍稱:我和我未婚夫莊衡山去偷油壓剪、接地線、鋼筋條,是我先發現那個地方,之後我就跟莊衡山說那邊有很多鐵可以撿拾,他就趁我睡覺的時候去撿拾,然後打電話叫我去載(聲羈卷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衡山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被告陳雅蕙於警詢筆錄內容,亦證稱:陳雅蕙所說是事實(警一卷第2頁)。被告陳雅蕙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莊衡山企圖將責任均推給伊(院一卷第77頁),然被告莊衡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至工地行竊之犯行不諱,自無被告陳雅蕙所稱將責任均推給伊之情形,況以本案之蒐證照片觀之,被告莊衡山自工地竊得物品後,即由被告陳雅蕙前去載運,而被告陳雅蕙載運贓物之時間尚屬夜間,並非一般人容易以合法管道取得剪刀、鐵條、接地線等物之時段,被告莊衡山將贓物交付與被告陳雅蕙時,亦未另行將贓物包裝妥當,顯然不忌諱被告陳雅蕙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可疑,足認被告陳雅蕙本即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被告莊衡山所竊。再佐以被告陳雅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莊衡山係經被告陳雅蕙告知及指使,方會至前開工地行竊,被告陳雅蕙與被告莊衡山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陳雅蕙辯稱僅係去載運物品,而無與莊衡山共犯云云,顯難採信。
㈡事實㈡、㈢部分
1.同案被告高再坤確有於103年6月5日凌晨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路旁,竊取高雄市政府之水溝蓋3塊,及於103年6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處,竊取高雄市政府之水溝蓋3塊,且2次行竊後均有與被告陳雅蕙會合並一同離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高再坤坦白承認,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人員 吳慶瑞 亦證稱:103年6月5日○○○區○○○路○○巷口路旁水溝蓋共3塊發現遭竊,每塊水溝蓋價值2300元(警一卷第15頁反面),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79、180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87、188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就被告陳雅蕙是否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雅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和高再坤一起偷水溝蓋,偷到之後拿去販賣,有時候一人分一半,有時候高再坤分6成,我分4成,竊取水溝蓋地點都是高再坤指示,我們騎電動三輪車及摩托車出去,高再坤徒手搬運水溝蓋,我負責載運(聲羈卷第
10、11頁),偵訊時亦供稱:我有○○○區○○○路那個行竊現場,有於103年6月5日上午4時12分許,○○○區○○○路○○巷附近竊取3塊水溝蓋,畫面中的人是我跟高再坤,是高再坤先騎三輪車過去,之後他叫我過去,我們二人就一起竊取水溝蓋,之後再由我騎三輪車離開...我有於
103年6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巷竊取水溝蓋3塊,我跟高再坤一起從租屋處出去,高再坤叫我去超商坐一下,之後高再坤再打電話給我,約在租屋處附近碰頭,竊取水溝蓋後都拿去 阿水 回收場變賣,沒有拿去其他回收場,後來我又有再去,但是因為該次拿的水溝蓋有印字,他們就不收了,阿水回收場就是活水回收場,拿去賣2次,一次有成功,一次沒成功(偵一卷第54至56頁)。以被告陳雅蕙對於各次竊取水溝蓋之時間、地點、變賣情形均能明確交代,甚至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拍照指認(參警二卷第182、183、187、188頁),被告陳雅蕙顯然有一定之參與。被告陳雅蕙就此雖稱:我會知道每一個水溝蓋失竊的地點是因為高再坤偷回來之後會跟莊衡山說,莊衡山有做紀錄在一個本子(偵一卷第54頁),惟縱使高再坤確有於行竊後向莊衡山報告相關細節且莊衡山有紀錄之事實,被告陳雅蕙亦無必要就此地點加以記憶,是被告陳雅蕙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是否意在卸責,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陳雅蕙上開所述2次變賣水溝蓋時,因1次之水溝蓋上印有公物字樣,故僅有1次變賣成功之情節,核與證人即活水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紹盟 證稱:「(問:是否有向陳雅蕙、高再坤收購水溝蓋?)高再坤和陳雅蕙一起來,我向他們收購過一次」、「(問:共收購幾塊水溝蓋?收購時間為何?大約2、3塊,水溝蓋上沒有打印字樣,收購的時間我忘記了,第二次他們二人又帶水溝蓋來賣我,但我看水溝蓋尚有公物的字樣,所以我就拒絕收購」(偵二卷第80頁)等情一致,林紹盟尚於該次偵訊中提出被告陳雅蕙變賣水溝蓋時回收場所留陳雅蕙之年籍資料(偵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陳雅蕙確實有於高再坤竊得水溝蓋後,與高再坤一同至資源回收場並由被告陳雅蕙出面變賣水溝蓋之事實。以水溝蓋之作用在於鋪設於路面,一般人取得此種物品後,如未能將之出售變價,即無任何實益,是如何銷贓,已屬至為重要之一環。而同案被告高再坤在高雄市○○區○○○路行竊水溝蓋之時間為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行竊之時間,衡情亦應非人車往來眾多之時分,被告陳雅蕙非但先隨時配合同案被告高再坤之時間前去載運贓物,同案被告高再坤亦絲毫不避諱被告陳雅蕙知悉其所辯賣之物上印用公物字樣,後由被告陳雅蕙與同案被告高再坤一同變賣贓物,如依被告陳雅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則被告陳雅蕙甚至得以從中分得
4、5成之贓款,足見被告陳雅蕙與同案被告高再坤確為共犯。
4.而同案被告高再坤雖於偵訊中稱:「(問:是否另外有與陳雅蕙一起去偷水溝蓋?)莊衡山恐嚇陳雅蕙要跟我去,我就故意帶陳雅蕙去,以免陳雅蕙被莊衡山打,我承認我有偷,但是陳雅蕙都只是陪我去而已」、「(問:是否有○○○區○○路○巷竊取水溝蓋3塊?)有。我一開始叫陳雅蕙在附近等我,我騎三輪車去現場,偷完搬上三輪車,再打電話給陳雅蕙一起回租屋處」(偵一卷第57、58頁),然被告陳雅蕙已為成年人,且與莊衡山並無僱傭、親屬、配偶等關係,如其確有受他人指示犯罪,自有決定是否聽從之自主能力,同案被告高再坤所述,已與常情不符,且顯係迴護被告陳雅蕙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莊衡山、陳雅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莊衡山與陳雅蕙就事實㈠部分,及被告陳雅蕙與同案被告高再坤就事實㈡、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衡山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雅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莊衡山、陳雅蕙均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於他人進行房屋拆遷工程之工地內竊取仍有價值之金屬及器具,被告陳雅蕙另與同案被告高再坤竊取水溝蓋,該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除侵害政府機關之財產外,復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更屬可議,而被告陳雅蕙之說詞前後反覆,亦難認被告陳雅蕙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另斟酌被告莊衡山坦承犯行,如事實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甚鉅,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頁)、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雅蕙所犯如事實㈠至㈢部分,依序量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雅蕙所犯經處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高再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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