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27,035元(含本金123,054元、利息3,981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