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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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英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佳 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英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重量、前有刑事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刮杓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與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隨同附著於器具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2號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為鄭英哲之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現鄭英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刮杓1支,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刮杓1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刮杓1支,因毒品與扣案物難以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然參以卷附扣案物照片,此等物均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其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鄭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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