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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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全字第3號

聲請人 劉冠伶

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相對人 劉珉嘉

徐鳳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 禾楓 汽車旅館嘉義館(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就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止之期間內之下列事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或電磁紀錄,於複製、拷貝或備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㈠大門出入口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CP-1157號車輛進出之

監視錄影畫面。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CP-1157號車輛及車內人員入住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包括但不限於旅館大門、櫃臺及車道等)。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CP-1157號車輛入住(或休息)及前開車輛人員入住(或休息)時之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登記入住者之姓名、證件、房號及入住登記單等)。

㈣以「徐鳳嬪」或「劉珉嘉」名義辦理入住或休息之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登記入住者之姓名、證件、房號及入住登記單等)。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珉嘉為夫妻,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發現劉珉嘉下班後未回家,反而投訴於嘉義市之禾楓汽車旅館,聲請人因而於旅館門口徹夜等候,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劉珉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相對人徐鳳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一前一後駛出該旅館,足認相對人2人有一同投宿該旅館之事實。而旅館監視錄影乃採持續錄製新影像並覆蓋舊影像之模式,錄影檔案保存期間有限,為免前開期間錄影檔案遭覆蓋,日後無法取得,有就如主文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又原告不知相對人是以休息或住宿方式留宿該旅館,如係住宿,旅館應會依法登記住客資料,為免該紀錄滅失,就前開期間內,車號:000-0000號及ACP-1157號車輛入住(或休息)及前開車輛人員入住(或休息)時之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登記入住者之姓名、證件、房號及入住登記單等),以及以「徐鳳嬪」或「劉珉嘉」名義辦理入住或休息之紀錄(包括但不限於登記入住者之姓名、證件、房號及入住登記單等)等,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離之畫面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禾楓汽車旅館嘉義館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攸關相對人有無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聲請人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錄影等電磁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將各該電磁紀錄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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