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51號
原告 林耕翊
被告 陳潔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訴外人 蘇宥達 向被告說提供1個帳戶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被告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在雲林縣莿桐鄉榮村路蘇宥達居處,將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蘇宥達使用,旋蘇宥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股票活動APP會員,匯款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9時20分、同日9時21分,分別匯款91,200元、30,000元,共計121,200元入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2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