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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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25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洪梅淑 即多拉A夢複合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伊收執。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1

新台幣500,000元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5%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未遵期清償日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1

洪梅淑即多拉A夢複合式餐飲

50萬元

112.8.28

109年8月17日至112年8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每月28日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付利息。(112.8.28之利率為1.56%)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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