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廖秀如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告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房屋1棟,再以該屋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申請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567萬餘元,97年間因被告未繳貸款,該屋遭本院查封拍賣,拍定價格385萬元,未清償欠款達3,201,793元,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97年7月21日被告同時出具承諾書及本票予原告,與原告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承諾於半年內負責全部處理原告因借名登記所負債務,若未處理,原告得以該本票金額直接向被告求償。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承諾書即兩造所達成之上開協議。
三、經查,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之房屋雖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即本院轄區,然原告既稱本件係基於承諾書即兩造97年7月21日達成之協議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視該協議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以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觀以承諾書僅記載:「本人林家佑與廖秀如房屋坐○○○鎮○○路○○巷○○號7樓因被法院拍賣積欠樹林農會貸款差額半年內資金回籠負責處理。農會欠195萬 江素貞 欠30萬管理費6萬全部處理」等文(見本院卷第10頁),無任何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另本票付款地則記載○○○鄉○○路○○號」(見本院卷第11頁),是應認兩造就承諾書即97年7月21日達成之協議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金山鄉即金山區。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