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培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培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情節非輕,惟已陸續償還告訴人 陳松民 16萬7000元,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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