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蘇麗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宣告人 蘇綉玲 之女,並經選定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生病及長期療養需要費用,爰請求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宣告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女,且經選定為監護
人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7號卷宗查明無訛,雖堪認為真。又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可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自民國103年2月19日開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起,至今尚未會同本院指定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於陳報財產清冊前,自無從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系爭不動產。
㈢況聲請人雖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生病及長期療養需要費用,
而有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通知補正有處分必要性及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相關證據,不惟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且聲請人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調查期日,均無故未到庭,亦難認聲請人請求處分系爭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同屬顯然。
㈣綜上,聲請人既尚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且未證
明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