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原告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被告 陳運睿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運睿因本院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刑事案件中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為被告 林憲旻 、阮俊儒、 紀岳辰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郭峻豪 ,至於被告陳運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以,原告並非因被告陳運睿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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