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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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東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東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巫東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有妄想症、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輕度等語,並具狀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其於行竊犯行遭發現後知立即上車發動引擎準備逃逸,而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是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犯本件之竊盜二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810元、5,769元,及部分物品業已由被害人奧斯卡寵物店楠梓分店之代理人 陳韋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