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但有附條件命被告遵守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榮禁止對 陳洪玉蘭 實施家庭暴力。
前項之有效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刑事訴訟終結時止,如刑事訴訟於民國一百0一年十月二日尚未終結,則至民國一百0一年十月二日止。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玉榮因涉嫌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毆打其母陳洪玉蘭而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證人陳洪玉蘭之陳述、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足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情節,認暫無羈押之必要,而將被告釋放,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洪玉蘭係母子,又同住於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仍有保護被害人陳洪玉蘭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命被告陳玉榮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該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如刑事訴訟於
101年10月2日時尚未終結,則至101年10月2日為止。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