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惠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肇事逃逸之後案,已與被害人和解,和解費用係借貸而來,事後表現非惡,原審疏未考量;且伊已依前案易服勞動若干日,如撤銷緩刑,即屬政府不當得利;再伊所犯後案之肇事逃逸罪,已分10期繳納易科之罰金中,於緩刑期內遵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從未缺席,伊因不諳法律、知識淺薄,才一時觸犯,並非故意,又家境困窘,尚有幼子尚待培育教養,及高齡失智母親需要陪侍,請顧及人民百姓擁護生命存在意義與受刑人家屬不免面臨家破人亡悲劇,收回撤緩成命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原裁定以:審核受刑人張惠雄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前次係因其友人擔任超商負責人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而另違反商業登記法行政處分,受該友人請託而協助疏通,乃行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助理工務員;本次則因駕駛小貨車逆向行駛撞擊用路人二人後肇事逃逸。二件所犯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但受刑人所犯行賄公務員罪,罪質已屬重大而破壞法秩序嚴重,且業經前審法院載明應佐以公權力之介入監督,而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更應高度遵守緩刑期間所應注意之法義務。而受刑人此次犯肇事逃逸罪,乃行政違規逆向行駛所致,非但觸犯社會法益更兼及個人法益,更彰顯其不欲國家追訴之法敵對意識甚明,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顯有所欠缺,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復以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之刑罰強度而言,前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實已極輕,使之執行前罪刑罰亦非有過度苛刻情事。顯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原裁定已詳述上開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及已詳酌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係為妥適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依前案緩刑條件而提供義務勞動、遵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惟此均係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所賦予之負擔,政府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其依後案易科罰金之宣告,分期繳納罰金,則係關於後案判決之執行義務,顯難據此謂不應撤銷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至其家庭困境如何,顯非法定衡酌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抗告人於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既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自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