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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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查,被告前於⒈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⒉於10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⒉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6年12月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7月31日);編號⒊之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並與前揭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執護字第257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均無影響前揭編號⒈至⒉所示之罪所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107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此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合乎累犯之構成要件。
四、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記載之二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張忠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張忠印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7年10月30日9時35分許,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7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張忠印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7年12月1日18時14分許,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忠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大學於107年12月18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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