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洲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巴克禮 紀念公園」(下稱巴克禮公園),見告訴人 鄭慧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公園斜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以不明方式撬開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I-CASH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照片。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住新化,我常常要騎機車去臺南市○區○○路的水交社,那是我老闆的家,所以我經常會經過巴克禮公園,但我沒有進去巴克禮公園。檢察官提出的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7年4月24日22點左右
,我將機車停放在巴克禮公園的燒烤店對面,我運動完騎機車回到家大概是22點半,打開機車置物箱要拿包包才發現不見了。包包裡面有現金3,500元、信用卡、icash之類的卡片。我在公園運動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被告,也沒有注意到有人靠近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就告訴人證述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包包遭竊一節,核與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案發生時,有1名頭戴淺色棒球帽男子往機車方向前進,之後手中即拿著1個包包,再往公園內部移動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以及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5頁)。據此,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可信,其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後背包確實遭他人竊取。
㈡而就行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後背包者是否為被告此爭點,
檢察官則提出107年4月24日16時25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體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亦坦承該路口監視畫面中者確為自己(見本院卷第66頁)。進而,檢察官將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於107年5月2日因本案至警察局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進行比對,認為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其衣服特徵、帽子以及側邊髮際線,均與上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及至派出所的被告其個人特徵相符,故推認被告即為行竊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後背包之行為人。然而:
⒈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足,縱影像經擷取放大
後,影像中之行竊行為人其面容仍呈現模糊狀,五官樣態均不清,實無從辨認是否為被告。再者,本案之發生時間為107年4月24日22時19分許,已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騎機車之影像近6小時,存有相當的時間差,因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於案發時間出沒、經過巴克禮公園。又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為黑白影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則為彩色影像,故無法逕為判斷前者畫面中行為人衣著色彩與後者畫面中被告的衣著色彩是否確實相符。而且,縱使二者畫面中之人所穿的外套於胸前均有一帶狀長條圖案,亦無法憑此平而易見之服裝設計樣式,即遽認畫面中之人均為同一人。
⒉至於被告於107年5月2日因本案至警察局所拍攝之照片,經
與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進行仔細比對,可發現行竊行為人頭戴的棒球帽,其外部有U字型的反光條,然被告於警察局時所戴之棒球帽,並無該種設計樣式。又巴克禮公園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髮型以及側面形貌,於一般成年男子中實屬常見,並無任何特殊性,因此,難以憑此特徵的相似性即認巴克禮公園監視畫面中面容模糊之行竊行為人確為被告。
⒊總而言之,依照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綜合評價卷內調查所得
的證據後,難以排除行竊告訴人後背包之行為人實際上並非被告的可能性,無法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㈢至告訴人於審理中雖指稱被告即為巴克禮公園監視畫面中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而,告訴人前已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根本未目睹案發過程,亦未注意到被告有出現在巴克禮公園內,因而,其該指認顯然非基於親身經歷而為,當不得以此推測意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判斷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換言之,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