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不詳之代價,在臺北縣某處,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縣永和簡易型分行(前於91年9月11日開戶,94年6月9日申請辦理掛失舊存摺,補領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臺北縣中和市景平分行(於94年6月8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提供予恐嚇詐欺集團供作恐嚇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 葉凰玲 (起訴書誤載為「乙○○」)、丁○○、丙○○於如附表所示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蘆竹鄉、龜山鄉、臺中市等處,遭不詳之恐嚇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恐嚇詐騙方法,連續恐嚇詐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等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葉凰玲、丁○○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凰玲、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恐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係伊男友甲○○叫伊去辦的,他說另有用途,就是拿去賣錢,他說沒有問題,伊是被他害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於上揭時
地,供作恐嚇詐欺集團恐嚇詐騙告訴人葉凰玲、丁○○、被害人丙○○等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凰玲、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14至17頁、122至123頁,告訴人葉凰玲、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有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告訴人葉凰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95年7月16日之報告書(見偵查卷126頁,此被害人報告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陳述明知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刑事判決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上開二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遺失云云,然其後於本院審理已供認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係販售牟利之情不諱(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10頁),雖其另又諉責辯稱係其男友甲○○叫其去申辦上開二銀行帳戶,交由甲○○使用云云,惟經本院訊據證人甲○○堅決否認有被告所辯上情,且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僅憑被告上開片面指述,尚難確認本件犯罪事實純係證人甲○○所為或係其與被告共犯,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再被告上開雖辯稱本件係甲○○指使其所為,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甲○○當時說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有用途,就是要拿去賣,賣存摺有錢,賣帳戶的前拿回來,伊等就出去吃喝玩樂,都用這些錢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10頁),可見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確係販售予他人牟利,之後由恐嚇詐欺集團供作恐嚇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縱使被告所辯係甲○○指使其所為云云屬實,依其上所供述之情,被告亦明知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有販售他人牟利之情,難以諉卸其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堪認本件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恐嚇詐欺集團供作恐嚇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㈢又核諸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及申請掛失補
領存摺等資料所示,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係於91年
9月11日即開戶,其後於96年6月9日再申請辦理掛失舊存摺,補領新存摺,而台新銀行帳戶則係於94年6月8日開戶,再參諸比對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告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應係於94年6月9日販賣交付恐嚇詐欺集團使用。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規定,雖亦有於95年7月1日修正,惟其純為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販售上開二銀行帳戶供其使用之恐嚇詐欺集團,係以虛構之事實內容,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雖其恐嚇行為含有詐術手段,惟被害人因其恐嚇手段,已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依上開說明,該恐嚇詐欺集團所為,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另恐嚇詐欺集團基於被告之幫助行為,而犯多次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亦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恐嚇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恐嚇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雖係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刑,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開立之帳戶│被害人被害情節│備註││號││││├─┼────────┼─────────┼────────┤│01│中國信託銀行永和│94.6.20晚上9時21││││簡易型分行│分許,葉凰玲在桃園││││帳號:│縣蘆竹鄉,遭恐嚇詐││││000000000000│欺集團以電話恐嚇騙││││(91.9.11開戶)│稱其子在渠等手中,│││││要其匯款,否則打斷│││││其子之腳,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匯入2萬元。││├─┤├─────────┼────────┤│02││94.6.20晚上8時50│││││分許,丁○○在桃園│││││縣龜山鄉,遭恐嚇詐│││││欺集團以電話恐嚇騙│││││稱其子積欠渠等15萬│││││元,現人在渠等手中│││││,要其匯款代償,否│││││則要對其子不利,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接續匯入7萬│││││20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7萬│││││5000元。││├─┼────────┼─────────┼────────┤│03│台新銀行景平分行│94.6.23下午2時10││││帳號:│分許,丙○○在臺中││││0000000000│市,遭恐嚇詐欺集團││││(94.6.8開戶)│以電話恐嚇騙稱其子│││││因擔保友人向渠等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未│││││還,現人在渠等手中│││││,要其匯款代償一半│││││款項,否則要對其子│││││不利,因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匯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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