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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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瘖啞人士,因懷孕待產,苦無資力,且其親人均無法資助,在其友人提議下,戊○○以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銀行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牟利,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並規避司法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初至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龍峒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姓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同為瘖啞人士之友人 陳森銓 借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八月初某日交付予該李姓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甲○○在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內,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謊稱其子欠債二十三萬元,若不付款,將有不利益,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十萬元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㈡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由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丁○○謊稱為丁○○友人,急需現金使用,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縣○○鄉○○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五萬元、五萬元、二萬元至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盡數提領。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七樓,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 張國財 ,佯稱為張國財友人急需用錢,張國財陷於錯誤,由其配偶乙○○抄下帳號,委由友人匯款五萬元至戊○○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㈣又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聊天,嗣後以電話搭訕欲援交,使丙○○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六萬元、二萬八千元至陳森銓前開帳戶內。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販賣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取走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用此詐欺,是一次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乙○○、丁○○、丙○○等人受詐欺後分別匯款到前述帳戶內,業據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北營字第○九五○九○一四七八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五) 彰南 重字第七八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轉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按。又查,證人陳森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而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於同年五月間即為詐欺集團使用,顯然被告交付其名下之帳戶時間遠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前,被告非於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同時間交付陳森銓之帳戶給李姓男子,足見被告係分二次交付。再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及陳森銓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以高價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二次販賣帳戶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
犯、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及向陳森銓借用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幫助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罪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因急需金錢而出售帳戶,經本院三次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發佈通緝,未自動到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
,向友人陳森銓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森銓不疑有他,交付給被告後,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陳森銓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二次,合計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森銓。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又被告交付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姓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陳森銓之指述、臺
北富邦銀行提款機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四聯三字第一九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將其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交付給李姓男子;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陳森銓前開帳戶內六千元,惟否認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要生小孩,沒有錢,陳森銓願意借錢給伊,所以把提款卡交給伊,密碼也告訴伊等語。
㈣經查;陳森銓於警詢中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上
八時許,向伊騙稱要借用存摺讓他人匯入金錢,還將提款卡、密碼一併騙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陳森銓有四本存摺,為何交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給被告,證人答稱:因為被告騙我,為要向我借錢,而被告沒有工作,我想說算了,但沒有告訴被告密碼等語。然查,被告提款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照片、帳戶對帳單資料在卷可參,而陳森銓於二次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是在七月三十日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足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在陳森銓之保管狀態下,被告之提款行為應為陳森銓所同意,況且,被告並無陳森銓提款卡之密碼,縱算取得提款卡,無密碼亦無法提款,是陳森銓指稱並未告知被告密碼,應非實情,是被告辯稱向陳森銓借用帳戶內六千元乙節,堪予採信。
又被告雖自白出售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惟該帳戶並無他人受詐欺因而匯款之情形,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可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