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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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乙○○
之3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婚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為越南籍人,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再審原告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婚後從再審被告安排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而非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竟謊稱再審原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而訴請離婚,並經鈞院95年度婚字第692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96年2月9日再次申請在台延長居留,向戶政申辦戶籍謄本時始知離婚之情事,是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再審訴訟。
㈡、再審被告向原法院謊稱再審原告自94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雙方未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指訴再審原告惡意遺棄,由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692號案件審理,開庭通知書寄至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然此時再審原告已從再審被告之安排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該案嗣經鈞院公示送達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實際上,再審被告於95年2月21日時,尚代再審原告申辦延長在台居留,有再審原告的居留證影本可證。再審被告既云不知再審原告行蹤,何以再行替再審原告辦理在台居留證明,顯常理不符。再審被告顯然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竟指訴再審原告惡意遺棄所在不明恣意興訟,顯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婚後來台,原係與再審被告及其女兒共同居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兩造感情尚佳,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可到外面工作,只是每個月都要給再審被告新台幣5,000元作為零用金,再審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係自晚上6點到早上8點半至工廠做工,回家後縱身心疲憊仍會幫忙做家事並煮飯給再審被告和其女兒 張雅琇 吃,張雅琇曾對再審原告說過很喜歡吃再審原告做的越南菜,雖再審原告知道張雅琇內心難以完全接受外籍之繼母,但仍令再審原告甚感欣慰,希望常能做出道地家鄉口味之菜餚給張雅琇吃,以努力獲取張雅琇的認同。
嗣因再審原告的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經醫師研判須進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於93年4月22日進行該項手術,自此之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相處態度即轉變,開始對再審原告嫌東嫌西,認為再審原告做什麼事都不對,並常說不希望再審原告繼續留在再審被告家中,再審原告不得已只好常往在機場認識之女性越南同鄉朋友的台灣住處訴苦,再審原告之女性越南同鄉朋友大多知悉「再審被告常說再審原告不是」之事實。
上開情況持續約一年,適逢再審原告之母親 武氏六 不幸於94年5月28日過世,再審原告於當日返回越南奔喪,嗣於94年
6月24日返台後,再審被告開始嫌棄再審原告為不祥之人,回家會帶來霉運,對再審原告冷潮熱諷,再審原告不得已又前往越南同鄉phamthihong家中訴苦,並於該處住了一日,隔日再審原告要回再審被告住家時,再審被告即不讓再審原告進入家門,並將再審原告之衣物全部丟出,要再審原告另覓住處,再審原告只好無奈隻身前往證人phamthihong家中投靠。
後來,再審被告更自行將家中門鎖換掉,使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回家,再審原告於離家期間曾多次自行或委託朋友幫忙打電話向再審被告說想要回家,惟再審被告不是不接電話,就是惡言相向,完全不想讓再審原告再進入家門,致使雙方自94年6月26日起分居迄今,兩造所以會分居達2年之久,完全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再審原告實係無奈之受害者。
95年1月中旬(95年1月13日或15日),再審原告與證人phamthihong共同前往辦理居留證延期時,承辦警員查到再審被告有申報再審原告失蹤,因此通知再審被告到警局處理,再審被告除於當時協助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外,並同意再審原告繼續與證人phamthihong同住,而證人pham
thihong當時亦曾明確告知再審被告其位於蘆洲市○○街○○巷○號2樓之住址。
詎再審被告協助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後,又於95年1月16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謊稱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3日離家出走,並於95年4月27日對再審原告提出鈞院95年度婚字第692號離婚訴訟,謊稱再審原告自94年8月間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幾經鈞院函寄庭期通知書至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通知再審原告到場,未獲送達,嗣後經鈞院公示送達後,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
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事由實係因再審被告嫌棄再審原告曾經子宮外孕經切除右側輸卵管後不易再孕、母喪後帶有晦氣、將再審原告趕出家門、又自行更換門鎖所造成,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且再審原告亦無任何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事由存在,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准予離婚,應無理由。為此訴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離婚請求。
㈣、訴之聲明:
1、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92號確定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前審離婚訴訟第一次庭期95年7月4日時,再審被告確實不知道再審原告住在蘆洲市○○街,前審第二次庭期95年8月15日以後約4至5日,再審被告才知道再審原告住在蘆洲市○○街,因為當時再審被告在蘆洲市工作,有遇到再審原告的同事,該人說出再審原告住在蘆洲市○○街的地址,但是再審被告後來又忘記該址,因再審被告當時很氣憤再審原告,所以沒有特別記住該址。95年11月3日前審又開庭時,因為法官沒有問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的住處,法官只有問再審原告是否已回家,再審被告就回答『沒有回家』,後來一造辯論就結束案件。
㈡、前審離婚訴訟起訴前,再審被告確實幫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當時再審原告有時候會回家,但是再審原告沒有說她住在哪裡,再審原告也不願意離婚,再審原告表示如要離婚就要有條件,再審被告幫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時,並未沒有問再審原告住在哪裡。
辦理延長居留以前,再審被告曾經申報再審原告為失蹤人口,警察通知再審被告已找到再審原告而要再審被告去領人,但是再審原告當時不願意回家,再審原告也不說她住在哪裡,所以再審被告表示要離婚,但是再審原告不願離婚,警察就勸說先辦理延長居留以後再談離婚,所以再審被告才幫助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
辦理延期居留時,有一名女子與一名男子陪再審原告去辦理,再審被告完全不認識他們,他們也沒有說再審原告與他們的地址,再審被告當時沒有同意再審原告住在外面。再審被告亦未曾拒絕接再審原告的電話。
㈢、再審原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93年1月16日結婚,再審原告婚後來台灣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僅有初期曾煮過幾次飯,後來都不理家務,只清洗自己衣物,長時間在外工作加班,每天早上8時外出工作,直至半夜12點仍未返家,有時甚至凌晨4時始返家。再審被告當初願意娶回再審原告的目的,是希望再審原告能幫忙操持家務,共同照顧再審被告於前婚姻所生的女兒張雅琇,然再審原告不理家務,加上於過年過節時再審原告亦不願隨再審被告返回老家去探視再審被告的父母,再審被告的父母均責怪再審被告,因此再審被告才對婚姻感覺失望。後來,再審原告的母親在越南過世時,再審被告因為女兒張雅琇仍就讀小學需要照顧,所以再審被告未陪同再審原告返回越南辦理喪事,再審原告因此不滿。再審原告回去越南處理母喪以後返回臺灣,再審被告沒有不讓再審原告回家,再審被告也沒有趕再審原告出去,當時,再審原告都是上午8點多就去上班,直至凌晨4點多才回家,再審原告長時間不在家裡、不做家事、不照顧家庭,再審被告生氣叼念再審原告不做家務,再審原告也以「臭臉」抱怨再審被告未去越南參加再審原告的母親喪禮,兩造為此吵架,最後再審原告就於94年8月間離家出走,搬出去外面居住。
再審被告顧慮再審原告在外結交一些不明朋友,擔心再審原告會突然回家取走家中財物,所以於再審原告離家出走數日後就更換家中門鎖。兩造分居至今已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喪失,所以再審被告不願接受再審原告返家,再審原告縱使目前願意返家,亦可能數日後又再度離家出走,再審原告不是真心要維持婚姻關係而只要繼續居住台灣而已。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此二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擇一加以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三、關於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2月9日為辦理延長居留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前審即本院95年度婚字第
69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遂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告提出之「96年2月9日申辦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至96年2月9日知悉其事,其於9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1、查,再審被告於前審即鈞院95年度婚字第692號案件訴訟時,向法院陳稱再審原告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經法院准許後,以公示送達之登報方式,依一造辯論終結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692號案件查屬無誤。
2、又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前審95年度婚字第
692號案件審理期間,即於95年8月15日以後約4至5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遇見再審原告的同事,該人說出再審原告住在蘆洲市○○街的地址,但因再審被告當時很氣憤再審原告,所以沒有特別記住該址,後來於95年11月3日前審(95年度婚字第692號案件)辯論期日時,法官沒有問再審被告是否知悉再審原告的住處,該案就一造辯論結束等情。
3、證人phamthihong( 范氏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再審原告是朋友,我不認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的母親過世,再審原告從越南奔喪回來,再審原告有回去再審被告家,但因心情不好而來找我聊天,該日再審原告在我家住了一日,後來再審原告要回家,但是再審被告不讓再審原告回家,所以再審原告就到我家住了約半年。我是住在蘆洲市○○街○○巷○號2樓,這房子是我與朋友合租的,我們共有
5人,我、再審原告、我姊妹二人、我另一個朋友,共5人同住,這不是我先生租的,我先生知道我住在這裡,但是我先生不常在家,我先生是常去他母親的五股家,…。再審原告在我家期間有出去工作,再審被告並沒有來找過再審原告。去年過年前,我帶再審原告去辦理居留證延期,…後來警察查到再審被告有申報再審原告失蹤,就通知再審被告到警局處理,那時再審被告才知道我與再審原告同住,當時警察有問再審被告是否要帶再審原告回去,但是再審被告說不要,警察就問再審原告地址,我當時有說出我的地址,再審被告當時同意讓再審原告與我同住。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後,再審被告都沒有來找過再審原告,後來再審原告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但是再審被告都不接電話。據我所知,再審被告常常說再審原告的不是。」等語。
又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卷內之再證6號證物),其上顯示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3日申請延長居留,再審被告則於95年1月16日向警方申報再審原告行方不明。
4、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決定是否公示送達與否,應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依上開調查,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3日為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時,再審被告得知悉再審原告的地址,嗣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95年度婚字第692號案件審理期間,亦從再審原告的同事口中知悉再審原告的地址,但再審被告不願記住地址,僅大概記得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然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的同事或向警方再度查明清楚,再審被告捨此不為,竟向前審法院表示不知悉再審原告地址而請求公示送達,是以應認為該情形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要件。是以,前審95年度婚字第692號案件准依公示送達方式而一造辯論判決,應認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離婚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惟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按婚姻型態,有些習於衝突(婚姻關係充滿衝突,但不一定致使婚姻不穩定或離婚),有些毫無生氣(雙方極少有爭執衝突,但共同承擔應盡的義務,共同參與必要的活動),有些屬於被動式契合(屬於功利式婚姻,未曾有過任何愛情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彼此樂於對方的陪伴,並且共同行動,少衝突,尚稱和氣),有些屬於生氣勃勃的婚姻(夫妻言行一致,彼此親密且渴望彼此常相廝守,真誠相待),有些屬於完全婚姻(婚姻關係一如生氣勃勃的婚姻,但是夫妻有更多共同興趣,並且常一起參與活動,極為熱情洋溢生活,緊緊相連,感情相互依賴),然無論何種婚姻型態,都要能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從兩性關係而看,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友伴、免於孤寂,或因性,或生育兒女、或因經濟、安全考量,或認為該做的事,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是以婚姻具有多種功能,而其中感情是最需要慢慢經營和用心努力的。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金錢觀念、教養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㈡、查,本件兩造屬異國婚姻,婚前彼此認識不深,再審被告屬再婚且已有女兒,再審被告期待再審原告能幫忙操持家務及照顧自己的女兒,是以兩造婚後與再審被告的女兒張雅琇共同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然兩造因爭吵而感情不睦,再審原告於94年8月間離家,居住在其越南同鄉朋友phamthihong(范氏紅)所承租的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約半年,嗣再審原告又搬至他處繼續居住至今,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多,仍繼續分居中,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感情的互動關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本件兩造既均無法滿足婚姻的價值目的,再審被告亦徹底對婚姻絕望而決意不再維持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雙方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至於兩造婚姻嚴重破綻的可歸責性如何?兩造各有所執;其中,再審被告主張係再審原告長時間外出工作至深夜或凌晨、不照顧家務而無法滿足婚姻目的;再審原告則主張係因其無法受孕而遭再審被告驅趕出門。經查:
1、證人張雅琇(再審被告的女兒)到庭證稱:「我現在念國中。我有與再審原告共同生活過,當時再審原告常常外出,很少在家裡,再審原告都在外面工作,晚上都是很晚才回家或是根本沒有回家,當時我上午7點多上學出門時我都沒有看到再審原告,晚上我約6點多回家也都沒有看到再審原告,但是有時候我回家時再審原告已經在家了,或是我在10點多睡覺時再審原告還沒有回來。再審原告在家裡時,會與我吵架,常常是因為我用完洗衣機之後我就關掉,再審原告就不高興,因為再審原告也在用洗衣機。再審原告都沒有回家,所以也就沒有做家事(例如倒垃圾、掃地、拖地)。當時兩造也吵架,吵的內容都是因為再審原告不做家事與很晚回家等而吵架。父親沒有趕再審原告出去,當時是再審原告自己在外住而都不回家,父親不高興才把門鎖換了,不讓再審原告回家。父親於再審原告離家很多天後才把門鎖換了。父親換鎖後,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否回來過。再審原告出去外面住以後,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再審原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再審原告離家時,我當時自己沒有手機,但是我也沒在家裡接過再審原告的電話。再審原告在我家時,我有吃過再審原告煮過的飯菜,但是再審原告很少煮飯,我們幾乎都是吃外食。」等語。
2、證人 阮氏恆 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再審原告與我是同事,再審原告常常到我家玩,有一次再審原告到我家,再審被告也有到我家,再審被告是想要確認再審原告是否有我這個朋友並了解再審原告的交往情形。我不知道兩造為何分居,當時我聽說兩造感情還好。後來再審原告有一次到我家睡,那次因為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趕出來才到我家,當時好像是再審原告母親過世,再審原告要回去越南,但是再審被告好像不同意再審原告回去越南,所以兩造才吵架,當時再審原告應該已經從越南辦完喪事回來了,再審原告當時說為了半喪事而吵架,再審原告跟我說她沒有地方住,我當時問再審原告『丈夫是否會來我的地方吵』,再審原告說她的先生不讓她回家,所以再審原告拜託我的住處給他先睡一下,但因為我有公婆所以不方便長留再審原告,第二天再審原告就找另一個越南同鄉,她沒有公婆所以就給再審原告一個房間住,後來再審原告拜託我打電話給再審被告讓再審原告回家,我有打電話,但是再審被告不想與我講話,只說『談個屁』而已,我也有打電話去再審被告家,是再審被告的女兒接,他女兒說再審被告不在,後來我打電話給再審被告手機,再審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我打完電話以後,再審原告對我說再審被告已經幫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一年了。」等語。
3、證人phamthihong(范氏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再審原告從越南奔喪回來,有回去再審被告家,但因心情不好而來找我聊天,該日再審原告在我家住了一日,後來再審原告要回家,但是再審被告不讓再審原告回家,所以再審原告就到我家住了約半年,我是住在蘆洲市○○街○○巷○號2樓,這房子是我與朋友合租的。…我帶再審原告去辦理居留證延期,…後來警察查到再審被告有申報再審原告失蹤,就通知再審被告到警局處理,那時再審被告才知道我與再審原告同住,當時警察有問再審被告是否要帶再審原告回去,但是再審被告說不要,…,再審被告當時同意讓再審原告與我同住。再審原告辦理延長居留後,再審被告都沒有來找過再審原告,後來再審原告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但是再審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
4、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堪證兩造確實因爭執而分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長時間在外工作至深夜而完全不理家務,已經再審被告的女兒張雅琇證明屬實,是以再審原告確實因忙於工作賺錢而疏於家庭經營,致再審被告無法滿足其婚姻期待,是以再審原告對於婚姻失敗係屬有責;再審原告主張伊遭驅趕出門,亦經其朋友范氏紅及阮氏恆作證,是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離家別居,對於婚姻破綻亦屬有責。因此,兩造對婚姻失敗均有可歸責事由,彼等可歸責性之輕重,實在難分軒輊。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
5、雖再審被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再審被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雖具有再審理由,然經上開審酌,本院仍認原判決為正當,揆諸前揭規定,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