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6年度中簡字第1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4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9、1384、1484號、106年度訴字第762、1324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7、358、359、360、361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5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6年5月8日至108年5月7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9、1384、1484號、106年度訴字第762、1324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7、358、359、360、361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07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