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堯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堯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江堯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連同其所有之麻將牌與附屬的骰子、牌尺等賭具,提供給 吳秉南陳同湖林素珍褚丞哲 4名友人賭博財物(吳秉南4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其賭法係由吳秉南等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除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外,並應支付抽頭金100元給江堯東,作為江堯東提供上揭賭博場所及供應飲料、餐點之酬勞,每局抽頭以400元為上限;江堯東即以前開方式,自上揭賭局中牟利。嗣於翌日(11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當場並扣得江堯東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
1顆及抽頭金400元、吳秉南等人之賭資6200元,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秉南、陳同湖、林素珍與褚丞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渠 等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賭博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86頁至第8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
400元,吳秉南等賭客所有之賭資共6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僅需行為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可成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9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於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希冀自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中直接獲取利益而言,即俗稱之抽頭錢之謂,且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僅需有此意圖即為已足,而查,被告將其租屋處提供給吳秉南等友人賭博,並從中提取抽頭金牟利,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究其動機,不外貪圖抽頭金之小利所致,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時間不長,賭客不過4人,賭資亦僅有6200元,可知規模不大,難以與職業賭場相提並論,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於賭資6200元係吳秉南等賭客之物,被告又未參與或邀聚本件賭博,故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亦不宜無罰,爰斟酌本件賭博規模甚小,被告僅提供賭博場所,並未參與或聚眾賭博,檢察官請求如諭知被告緩刑,宜令其支付公庫2萬元,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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