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明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紀明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紀明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6.27│104.07.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4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392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4年度沙交簡字第││事││603號│6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7.21│104.07.3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4年度沙交簡字第││判││603號│6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8.10│104.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4年度執字第13665│││11638號│號│││(已執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