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第1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玖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所載「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尚未確定)」均應更正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廷哲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廷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0.387公克,取樣0.000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3866公克)、2包(總淨重0.908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907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6月23日、7月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9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卷第72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塑膠包裝袋4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袋內毒品可與塑膠包裝袋析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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