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俊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詳金額變賣」,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千餘元變賣」;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盧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張正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張正興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白鐵洗手台、白鐵四角垃圾桶、塑膠垃圾桶予以變賣,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9千元(見卷附本院解調程序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54號被告盧俊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盧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張正興所有之白鐵洗手台1台、白鐵四角垃圾桶2個、塑膠垃圾桶2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逞,並將竊得物品以不詳金額變賣。嗣經張正興察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盧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盧俊成於
上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託,乃搬運前揭物品前往變賣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正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物品遭被告盧俊成竊取之事實。
㈢證人 翁水寅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前揭物品遭被告盧俊成竊取之事實。
㈣證人 陳志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志銘為永勝公司負責人,並未囑託被告盧俊成載運前開物品之事實。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盧俊成於上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盧俊成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㈦通信調取票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盧俊成持有之手機並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通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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