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志強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 郭子揚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並賠付新臺幣3000元給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訴追之意思,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南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卷第14頁)。是被告既已償付完畢,其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已然回復,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爰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被告洪志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郭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便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取走裝有新臺幣(下同)之五元、十元、五十元硬幣夾鏈袋共3個(總額約為18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稍晚郭子揚欲騎車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子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ZXC-190號車籍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然本件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郭子揚,且告訴人願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