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粽子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粽子1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97號被告郭清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麻豆新樓醫院」8樓配膳室,徒手竊取 阮雅絃 所有放置於蒸爐內之粽子1顆(價值新臺幣50元),於得手後持至交誼廳食用。嗣阮雅絃在交誼廳發現郭清福正食用該粽子,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雅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