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祥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祥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郭進安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500元一情(參見警卷第5頁),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回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功德箱業遭其丟棄在山裡大排內(參見警卷第5頁),因該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7號被告莊祥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祥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列之物。案經附表所列之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祥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進安偵查中指訴及同案被告 陳雅娟 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相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物已花用殆盡,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遭竊之物犯罪經過犯罪所得所犯法條1.民國111年4月5日5時23分許臺南市○○區○里00○00號停車場土地公廟內郭進安(提告)功德箱及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莊祥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持有之左列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莊祥平 將該功德箱丟棄在山區之大排水溝內,贓款花用殆盡。1,500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