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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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60-18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在同段260-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
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判例參照),此項訴訟
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
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第
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614頁參照)
。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
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
0,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