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詩霈 (原名為: 洪嘉紾洪美玉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詩霈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子女於民國109年5月間領有紓困補助共計9,000元(計算式:1500元*3個月*2人=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
1.2倍即14,866元計算,並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因無工作均由配偶負擔,配偶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自109年11月16日起擔任包裝員,月薪為10,428元。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伊存摺因無收入甚少使用多由配偶存入費用繳納保費,而子女存摺亦供配偶使用繳納保費,以要保人名義有富邦人壽保單1份(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2份(其中一份有解約金約25,170元),保費由配偶繳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最近5年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9月26日製表)、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要保人為伊之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其未成年子女)共3份(內含解約金附表)、伊及其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至108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查聲請人陳報其先前並無工作收入,核與自95年1月4日從旺
瑲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於107至108年間亦無所得稅等資料相符,除其子女曾領有109年5月間紓困補助共計9,000元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配偶每月薪資約40,000元,伊自109年11月16日起擔任包裝員,月薪為10,42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彰化縣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並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按身負債務之人本應盡力節衣縮食,力求盡早償還債務,除提出其確有必要支出之相關事證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原則上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定其個人與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依上開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是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9,866元(計算式:14,866+5,000=19,866)尚未逾適當範圍,而其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且伊名下並無財產,雖有保單解約金但價值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是以,仍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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