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甘玉惠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不當得利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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