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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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婕汝 相對人快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孟涵 (原名 謝肇芳 即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乙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4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