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樓(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一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作案工具1批及後視鏡9個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諸被告丙○○堅決否認與甲○○、乙○○共同竊盜,辯稱:我沒有和甲○○、乙○○一起去竊盜:當時我患有擴大心肌病變與重度心臟衰竭疾病,曾到臺北新光醫院診療;我介紹綽號「麻仔」之男子與甲○○認識,後來「麻仔」叫甲○○租車供他使用,出事後甲○○一直叫「麻仔」出面處理,「麻仔」避不見面,甲○○打電話給我說不把「麻仔」交出來,出事要把責任推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在臺中作案就是我跟甲○○兩個人,我們在臺中做就沒有丙○○等語;證人甲○○具結後亦證稱:我都叫丙○○為「亮仔」,不是「四仔」;我跟乙○○、「麻仔」去行竊,丙○○沒有來臺中作案,我沒有跟丙○○去偷竊,只是把偷來的零件行車電腦交給丙○○去銷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按證人乙○○、甲○○在本案均立於證人地位,且經具結後作證,其二人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矛盾不符之處,而證人二人已明確知悉其有因偽證而受刑事追訴的危險,仍為被告未參與竊盜的陳述,衡諸證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僅為一般朋友,證人二人應無甘冒自己受刑事處罰的危險,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依證人甲○○所為之陳述,被告另涉故買贓物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與加重竊盜罪相同,被告不因此而免除刑事責任,如證人甲○○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何需另陳述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故本院認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堪信為真。
(二)檢察官雖引證人乙○○、甲○○於96年2月8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一案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但查,被告與證人乙○○、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一案處於共同被告之地位,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證人乙○○、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號一案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而言,既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卻未經命具結以擔保證人乙○○、甲○○陳述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不得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甲○○於95年4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述與被告共同去行竊(見95年度偵字第6214號偵查卷影本,編頁279),惟其當時所為之陳述,非但內容語焉不詳,何時何地共同行竊、使用方法均不明;對被告而言,既居於證人之地位,即應命證人甲○○具結後陳述,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惟檢察官未命證人甲○○具結,其違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退而言之,依證人甲○○於95年3月16日所為之陳述(同上開偵查卷,編頁248),並未提及與被告共同竊盜,反明確指認被告係其銷贓的管道,其前後陳述顯有不符。參以證人乙○○於95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僅陳述與證人甲○○共同竊盜,未陳述與被告丙○○共同竊盜,反而是主動陳述將所行竊所得之贓物,出售予被告;故綜合證人甲○○、乙○○在本院的證言,與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證人甲○○於95年4月4日所為與被告共同竊盜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陳述與被告丙○○共同竊盜,惟證人甲○○原僅陳述與所謂「四仔」共同竊盜,並未陳述「四仔」的特徵,則被告丙○○之綽號是否為「四仔」,已非無疑;況警員主動提供口卡請證人甲○○確認「四仔」是否為被告丙○○,其指認過程採用誘導之方式,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於95年3月間,於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每個新台幣2500元之價格,收購證人甲○○行竊所得之行車電腦70多台,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