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景博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景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侯景博因其友人之妹與告訴人簡薪育間之糾紛,欲告訴人出面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小康之經濟狀況;衡酌其未經充分思慮事件輕重後果之情況下,而仍為上開犯行;及兼衡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其所有用以傳遞上開恐嚇訊息之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然此揭物品價值較高,倘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侯景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侯景博因其友人 施智仁 之妹與簡薪育存有汽車貸款糾紛,即於
民國106年9月1日前不詳時許,以電話向簡薪育要求出面處理,簡薪育置之不理,侯景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市某不詳處所,以申登人為 侯金滿 (即侯景博之母親)但由侯景博保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編寫「電話不接看訊息請回電你跟我鬥陣的事,車子處理好,不要複雜,不然你是討皮痛,嘉義 侯爺 」等文字簡訊,並立即傳送到簡薪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簡薪育隨即接受並開啟閱讀上開文字簡訊,使簡薪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簡薪育安全。
案經簡薪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侯景博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簡薪育
騙伊朋友施智仁的妹妹去辦理汽車貸款,結果告訴人僅繳納一期就沒有繳納,還把車子藏起來,施智仁帶妹妹去找告訴人2次,告知告訴人車貸沒有繳,告訴人置之不理,還言語恐嚇,施智仁跟伊講這件事情,伊也打給告訴人,告訴人依然不處理,伊才用前開門號傳這封簡訊給告訴人,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押之SIM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侯景博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押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未扣押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因被告陳稱已贈與給不詳之人等語,另無事證足以認定仍為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依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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