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涵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涵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證據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 何振遠 間,就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與何振遠共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家人起居安寧,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殊不可取,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承諾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時所持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王奕涵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涵因何振遠對 許朝嘉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11時許,分別手持何振遠自備之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均未扣案),無故擅入許朝嘉位在嘉○○○區○○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因居家服務員 張淑娥 告以許朝嘉不在家中,何振遠竟另起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閃遠一點,不然要打妳」、「如果不安靜,連妳都要打死」等語恫嚇張淑娥,使張淑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棒球棍毀壞許朝嘉所有放置屋內之水族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電風扇1台(價值1,200元)、冷氣機1台(價值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朝嘉(何振遠所涉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安部分,另行通緝,王奕涵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朝嘉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奕涵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何振遠於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持高爾夫球桿等物,前往告訴人許朝嘉位在嘉○○○區○○里○○鄰○○路○段○○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許朝嘉,當天是何振遠打電話請伊陪他一起出去處理事情,同案被告何振遠開車載伊到達後,就拿1支高爾夫球桿給伊,要伊陪他進去,伊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那裡,屋內物品是同案被告何振遠敲壞的,伊在屋內與張淑娥爭吵,我並未動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朝嘉、張淑娥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王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王奕涵與同案同犯何振遠就上開侵入住宅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