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交簡」更正為「嘉交簡」等字;第8行「2安家厝號」修正為「安家厝2號」;最後一行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5%」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50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粗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羅凱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9鄰安家厝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元前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0、第9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翌(2)日上午,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自摔成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羅凱元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