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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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賓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嘉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9日│105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撤緩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8號│922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號│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號│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932號(已於106年6月5│9460號│││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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