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振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振中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巷口時,不慎擦撞 邱志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志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疑左側踝關節脫臼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曹振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邱志壅業已另行提起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得曹振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56至57頁)。
㈡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5頁、第8頁、第10至13頁、第15至31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擦撞邱志壅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邱志壅車損人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