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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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榮(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量零點陸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聖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重0.71公克、0.96公克),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亟待辦理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聖榮於106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71公克、0.96公克)。然其於106年4月15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至6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量為0.71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安字第5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經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報告編號:A0000000,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係檢察官之職權,則檢察官就扣押物是否係違禁物,自有調查之責,待認定係違禁物始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沒收之,惟本案經遍查全卷並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量為0.91公克)係屬何種違禁物,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遽認此扣案物品係違禁物,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嫌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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